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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涛与顾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707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2320元(按年利率24%);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同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124000元,被告承诺分12个月连本带息还清,每月还1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13次向被告顾某汇款125000元,2015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12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反面书写承诺书:“本人所借朱某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整,现连本带息还,分十二个月还,每月一至三号还壹万伍仟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4%年利率计算,未超过承诺书上被告确认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顾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