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4时许,翁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和县石杨镇卫生院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检测,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翁某在亲戚李某家吃饭并饮酒,饭后翁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石杨街道往回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和县石杨镇卫生院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翁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0日14时10分许,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杨中队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翁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且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2016年6月27日,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翁某是被执勤民警在现场检查中查获。3.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翁某出生于1962年2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4.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翁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翁某抽取血样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中午其与被告人翁某在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翁某饮酒。酒后,翁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离开。7.被告人翁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8.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9.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检查情况的记录。10.视频资料,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翁某醉酒驾驶的现场查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