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李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040号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法定代表人:明廷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265号建行大楼13楼B座。法定代表人:李灿伟,董事长。第三人:李灿伟,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4001964********。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第三人李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被告众信公司及第三人李灿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信公司及第三人李灿伟支付原告货款116631.90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日欠款额的0.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共86400.90元;另2016年5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则按欠款额的每日0.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030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众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信公司向原告购买管桩一批,用于松滋奥尔马KAZ汽车出口生产基地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桩,经结算总货款为116631.9元,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每日按所欠款数额的0.08%计算至付清之日。另,第三人李灿伟系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合同签约代表,多次承诺支付货款,对众信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信公司辩称,承认所欠货款116631.90元的事实。但此债务已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周波达成口头协议,转移至周波名下,应由周波承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算,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李灿伟辩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依据,管桩合同是由众信公司在履行,李灿伟并未承诺以个人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灿伟的身份证复印件,《PHC管桩买卖合同》及结算书一份,李文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除对李文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李文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系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李灿伟承诺对众信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众信公司与原告三和公司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众信公司向三和公司购买规格型号400×95AB的管桩一批,用于松滋奥尔马汽车出口生产基地。货款计付方式:按先发货后付款方式,供方每发货至8000米,需方付清该8000米货款,若最后一批发货不足8000米,需方按实际发货数额付清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毕时,需方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4.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项,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承运方。其它:3.承运方委托供方代收运输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开始向众信公司供应管桩。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销售产品结算书》,载明“三和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0日供货完毕,供货总数为1098米,货款金额为116631.9元,众信公司未付款”等内容,众信公司加盖公章及经办人李灿伟签名确认。此款后经三和公司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众信公司及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遵守。三和公司按约向众信公司提供了管桩,双方经结算,确认2013年10月20日供货完毕,按合同约定,众信公司在供货完毕时,应付清所有货款,但众信公司分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信公司提出所欠货款已经转移至案外人周波名下,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完毕时,众信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且结算书确定了供货完毕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众信公司抗辩应从签订结算书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1日起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数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三和公司主动调减至日万分之八,但三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证据,故本院准许调整。考虑众信公司迟延履行会给三和公司周转带来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时,都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故在调整时不应低于此标准,本院酌情调整按所欠货款数额,以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因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灿伟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主张要求李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和公司要求众信公司支付货款116631.9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第三人李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631.9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10%,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计5915元,由被告荆州市众信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