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秀英与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英,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467号申请执行人徐秀英,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104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170元(含执行费170元),已执行标的6519元,未执行标的1165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汽车五辆,其中两辆汽车未参加年检,两辆汽车已经报废,三辆汽车已被我院另案查封。另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兴庆区的办公楼均已被拆除、灭籍,导致房屋的产权产籍无法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调字[2015]104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