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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8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并于2016年8月18日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仁怀市鲁班镇往五马镇行驶,但行驶至五马镇煤洞湾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贵CWZx**号轿车相接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被害人陈述、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