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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917号原告:孙某。被告:俞某。原告孙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立案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接转入婚生子的银行账户,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用财产(住房)归婚生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名俞铭轩。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无正当职业,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诉请离婚,未被准许,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子尚幼,需要双方的照顾;其次,原告于2015年7月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11月份搬到杭州至今,之前双方虽然经常吵架,但被告仅打了原告两次;第三,位于长兴县白岘乡罗岕村长子岕自然村15号的住房虽系婚后所建,但为建造此住房,被告在外借款十几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现尚有8万元未归还完毕,如离婚至于住房如何分配,依法处理;第四,如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异议,不需要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其次,被告为做生意和建造住房曾向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向原告弟弟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是由原告经手借的。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再辩称,原告主张的3万元,其中1万是原告及其前夫所借,原被告结婚后自愿归还,后因被告买桩基向原告父亲借款1万元,原告父亲生病还了3000元,后原告又自己交付其父亲2000元,之后因为建房子向原告弟弟借款2万元,还了1万,以上所有的欠款,原告父亲及弟弟均表示不用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行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名俞铭轩,现在小学就读。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被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导致双方现在产生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还是双方沟通较少,互相理解、体谅不够。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尚未破裂,且双方还有一个就读小学的儿子,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让其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更应互尽夫妻义务和履行作为父母的责任,为构筑幸福家庭而努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9×××38,开户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