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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宁埠镇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方向,通过平阳高速收费站进入G15沈海高速公路平阳收费站进口内广场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配合调查。经检验,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检测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过车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2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予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