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清,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708号原告:徐维清,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三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肖涟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亮,男,该院工作人员。原告徐维清与被告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光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被告光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雪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后又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清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843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7,800元、律师费20,000元、护理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脏腑系统、神经系统、肠胃系统、血管系统组织等费用的诉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因类风湿关节炎肿痛在被告关节外科门诊就诊,医嘱予青霉胺片等口服,同年4月13日复诊后医嘱继续开青霉胺药口服治疗。之后,原告出现颜面部水肿伴躯干四肢瘙痒等症状。于同年4月18日再次前往被告处复诊,门诊拟药物反应过敏收治入院,后于同年4月23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事故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4月29日经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认定本起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对本起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本起医疗事故导致原告各脏器受损水肿,并因此导致原告心脏病变,原告因此于2015年3月20日不得不在同济医院施行了心脏手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导致医疗事故,并引发了原告脏器受损从而发生了后续的心脏手术,被告应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光华医院辩称:其院仅同意按照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按其所对应的比例30%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不同意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光华医院住院病史:原告既往有慢性胃炎史,类风湿关节炎史10余年。2012年5月原告至光华医院类风关内科门诊,诊断:类风湿关节炎。给予强的松、雷公藤多甙、甲氨喋啶片口服控制病情,扶他林片口服消炎止痛。2013年3月25日原告至光华医院关节外科门诊就诊,诊断:类风湿关节炎。给予青霉胺片0.125g×100片×1瓶,每日三次,每次一片口服;甲氨喋啶片2.5mg×20片,每周一次,每次4片口服;问荆合剂等口服;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4月13日复诊诉服药后关节疼痛肿胀好转,继续青霉胺片原剂量口服治疗;甲氨喋啶片每周一次,每次三片口服。同年4月18日原告因“四肢多发关节肿痛10余年,颜面部水肿伴躯干红肿2天”入住光华医院关节外科。现病史:半月前调整用药改用青霉胺,服药青霉胺后出现颜面部水肿伴躯干、四肢瘙痒,当时未停药,躯干及四肢瘙痒逐渐好转。2天前原告颜面部水肿进行性加重,伴躯干、四肢瘙痒复发,故再次来光华医院。入院专科检查:颜面部水肿,睁眼困难,躯干、四肢皮肤红肿,伴瘙痒,可见红疹,双手第2-5指可见尺偏畸形。入院诊断:类风湿关节炎、药物过敏反应。同年4月18日皮肤科会诊,考虑荨麻疹。建议:①停用可疑致敏药物青霉胺;②饮食清淡,多饮开水,忌用热水洗;③盐酸西替利嗪口服;④炉甘石洗剂、尤卓尔外用;⑤观察病情决定激素用量;⑥适当使用抗菌素。血常规:白细胞14.80×109/L(参考值3.97-9.15×109/L),中性粒细胞73.8%(参考值50-70%)。住院中给予氢化可的松、甲强龙、葡萄糖酸钙、西替利嗪等抗过敏及外用药物治疗,头孢替安抗炎,奥美拉唑护胃。治疗后原告病情稳定,于同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红肿颜面部潮红、肿胀消退,躯干及四肢红肿瘙痒缓解。出院建议:①门诊随访,调整类风关用药;②如再次出现皮肤红肿瘙痒等不适症状即刻就诊。2013年9月5日原告在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右膝关节MRI平扫:①右膝关节退变并关节腔少量积液;②右膝关节周围多发游离体,建议加拍平片以鉴别滑膜软骨瘤病。原告在光华医院复诊。2013年10月30日血常规:白细胞9.80×109/L,中性粒细胞51.9%,嗜酸细胞5.1%(参考值0.5-5.0%)。尿常规、粪常规:均在参考值范围内。肝肾功能、电解质、空腹血糖:正常。超声:①肝右叶高回声区,考虑小血管瘤可能;②胆囊壁稍毛躁;③双肾小囊肿,左肾结晶。胃镜:胆汁反流性胃炎;病理:(胃窦)化生性萎缩性慢性胃炎。胸片:①两肺纹理稍多;②主动脉硬化。原告诉近一年头晕、胸闷、心悸、胃寒、饮食上逆、双小腿发冷、双上臂肌肉等不适。2014年2月12日行心脏超声:二尖瓣轻度脱垂伴中度反流;主动脉瓣轻微反流;三尖瓣轻度反流;左室舒张欠佳。2、诉前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受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委托,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病情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出具沪长医鉴[2014]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鉴[2014]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用药有指证。根据病史,医方诊断原告类风湿关节炎正确,应用青霉胺有适应证,剂量适当。皮试事项。目前青霉胺是人工合成的化学药物,并非青霉素衍生物,根据国内外青霉胺使用指南,使用该药没有必要一定需作青霉素皮试。根据病史记录及现场询问,原告服用青霉胺后出现皮疹、瘙痒,2013年4月13日复诊时医方未在病历中作相应记录,未及时停用药物并给予抗过敏治疗,继续给予青霉胺口服,与后续原告药物过敏反应进一步加重(出现全身皮疹、红肿)有一定因果关系。药物过敏的发生与药物特性、病人个体体质等多因素有关。无依据表明青霉胺过敏反应与该原告所述的目前有头晕、心悸、胸闷等不适有关。经治疗后,原告皮疹已消退,无明显人身损害后果遗留。鉴定意见为:徐维清与光华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3、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因医疗事故致损害后所需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6]018号医疗事故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沪医鉴[2014]006号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结论(四级医疗事故),排除原发病所需,依据医疗事故致损伤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无需护理,其中被告的过失为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原名为上海市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现已更名为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光华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判定光华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方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先后经过长宁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均认为本例医疗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上海市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服用青霉胺后出现皮疹、瘙痒,医方未在病历中作相应记录,未及时停用药物并给予抗过敏治疗,继续给予青霉胺口服,与后续原告药物过敏反应进一步加重(出现全身皮疹、红肿)有一定因果关系,药物过敏的发生与药物特性、病人个体体质等多因素有关。现无依据表明青霉胺过敏反应与该原告所述的目前有头晕、心悸、胸闷等不适有关。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全面考虑原告疾病状况、光华医院的诊疗行为,其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依法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依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因治疗服用青霉胺后出现皮疹、瘙痒以及后续进一步加重(出现全身皮疹、红肿)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予以认可。原告膝关节积液系原发性疾病,且无依据表明原告青霉胺过敏反应与其头晕、心悸、胸闷等不适有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治疗膝关节积液、调理心脏、腰部等所发生的治疗费,本院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酌情认可8,496.35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费24,962.55元(治疗二尖瓣后叶腱索断裂伴中重度反流)及2016年8月5日庭审中新增的医疗费1,384.10元(治疗心脏及胃部疾病、肝功能血液检查)均不认可。(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80元(40元/日×7日)。(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120元(20元/日×6日)。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在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0元。(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8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无需护理,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9)关于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脏腑系统、神经系统、肠胃系统、血管系统组织等费用的诉权。因上海市医学会沪医鉴[2014]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写明,“经治疗后,原告皮疹已消退,无明显人身损害后果遗留”,故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4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不再按比例折算)。本案鉴定费共计7,800元,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负担(不再按比例折算)。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赔付原告徐维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维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8.63元,由原告徐维清负担人民币1,153.63元,被告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人民币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