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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查明亮与吴同江、毕燕洪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明亮,吴同江,毕燕洪,曾志敏,毕结成,曾昭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91号原告:查明亮,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吴同江,1970年8月9日出,住河南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燕洪,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毕结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西瓜岭队十四巷**号,系被告毕燕洪的父亲。被告:曾志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毕结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昭锦,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查明亮、吴同江诉被告毕燕洪、曾志敏、毕结成、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明亮、吴同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治,被告曾志敏、毕结成(同为被告毕燕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明亮、吴同江诉称:原告与毕燕洪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出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毕燕洪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西瓜岭经济社十四巷8号一至五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年为53300元(合同存在笔误),吴同江在合同签订后向毕燕洪、曾志敏(两人为夫妻关系)以转帐及现金形式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原告在支付完租金后准备进场时才发现合同所涉租赁房屋并不是毕燕洪所有,而是其岳父曾某所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毕燕洪应当向原告退还已交租金100000元,但事发后,毕燕洪失去联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毕结成作为毕燕洪父亲,被告曾某作为曾志敏父亲在法院主持和解下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毕燕洪、曾志敏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退还租金款项给原告。但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四被告均没有向原告退还任何租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毕燕洪、曾志敏向两原告退还租金100000元;2.被告毕燕洪、曾志敏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毕燕洪、曾志敏向两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支付至结清款项为止);4.被告毕结成、曾某对被告毕燕洪、曾志敏退还100000元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毕燕洪表示委托毕结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志敏辩称:被告毕燕洪与原告签订的出租房协议书与曾志敏、毕结成、曾某无关,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曾志敏、毕结成、曾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结成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从未拖欠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曾某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甲方毕燕洪与乙方查明亮、吴同江签订《出租房协议书》,约定毕燕洪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西瓜岭经济社十四巷8号一至五层楼房出租给查明亮、吴同江,租金每年5330元(查明亮、吴同江认为该金额为笔误,实为533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三年房租160000元,租期五年,后两年一次性付清房租,首付5万元,年底付5万元,余款交付使用前半个月付清,押金1万元。楼房全部装修好并清理完毕后交付乙方使用,免租二个月,房屋在2015年4月1日交付乙方使用。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按乙方付金额实数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违约所交给甲方的款项一律不退。《出租房协议书》签订当天,毕燕洪通过其妻子曾志敏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72)收取了吴同江妻子赵某转帐支付的租金5万元,2015年1月4日,毕燕洪又通过上述银行帐户收取吴同江妻子赵某转帐支付的租金2万元及现金3万元。但毕燕洪收取上述租金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查明亮、吴同江使用,并逃匿。2015年4月1日,吴同江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4月21日,查明亮、吴同江向本院起诉毕燕洪、曾志敏,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查明亮、吴同江作为甲方,毕燕洪、曾志敏作为乙方,毕结成、曾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丙方承认乙方收取了甲方欠款10万元,因乙方无能力退还,丙方愿意承担连带担保退还责任。二、甲、丙双方同意丙方分33个月退还欠款,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月30日前退还3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4000元…三、丙方如连续逾期超过3个月或累计超过3个月未足额退还欠款予甲方的,甲方有权就未收取的剩余全部欠款一并要求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退还。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能力退还欠款的,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退还剩余全部欠款及支付《出租房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21日毕燕洪因涉嫌犯罪被抓获。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4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判决毕燕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在上述刑事判决作出前,毕结成于2016年4月14日代毕燕洪向查明亮、吴同江退还3.3万元。之前、之后均未按协议书约定向查明亮、吴同江退还款项。本院认为:曾志敏自愿作为乙方,毕结成、曾某自愿作为丙方与查明亮、吴同江(甲方)签订协议书,代毕燕洪向查明亮、吴同江退还款项10万元,并约定毕结成、曾某如连续逾期超过3个月或累计超过3个月未足额还款的,查明亮、吴同江某就未收取的剩余全部欠款一并要求毕燕洪、曾志敏、毕结成、曾某共同退还。各方签订协议书后,毕结成、曾某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查明亮、吴同江退还款项,已连续逾期超过3个月,故查明亮、吴同江要求毕燕洪、曾志敏、毕结成、曾某共同退还租金,理由充分,本案中,查明亮、吴同江确认已收到退还款项3.3万元,故毕燕洪、曾志敏应向查明亮、吴同江返还剩余款项6.7万元,毕结成、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6.7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查明亮、吴同江与毕燕洪签订的《出租房协议书》无效,故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且协议书第四条所约定的情形并未发生,故查明亮、吴同江要求毕燕洪、曾志敏、毕结成、曾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毕燕洪非法占用查明亮、吴同江支付的租金,故查明亮、吴同江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但要求曾志敏、毕结成、曾某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协议书没有约定,故查明亮、吴同江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毕结成于2016年4月14日代毕燕洪向查明亮、吴同江退还3.3万元,故10万元利息应计至2016年4月14日止,6.7万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燕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明亮、吴同江退还6.7万元,被告曾志敏、毕结成、曾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毕燕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明亮、吴同江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6.7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查明亮、吴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毕燕洪、曾志敏、毕结成、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黄燕君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