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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721号原告王秀玲。委托代理人刘兰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胜。委托代理人于水亭。原告王秀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建礼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武、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水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投保的金杯车甘A-470**从窑街到海石湾途中,行至享堂峡水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1份;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抄件;4、付款收据7份;5、客车经营合同;6、住院清单。被告辩称,原告所投保的金杯车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理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对方车辆有交强险,其中有10000元医疗费的限额,原告请求的2800元包含在10000元的限额内,原告应该起诉对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不是要求我方赔偿。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就原告的车牌号为甘A-470**金杯车投保,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4年9月30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金杯车甘A-470**从窑街到海石湾途中,行至享堂峡水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医疗费2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付款收据7份、客车经营合同、住院清单予以证实,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运输合同依法应当对旅客的人身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当向旅客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向旅客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向旅客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玲赔偿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28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英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