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非标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非标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葛成林,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初635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号**层*********号**层*号。负责人:梁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该行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凡,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奇峰路*号***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非标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奇峰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秦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王海,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葛成林,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生,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6年6月7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新公司)、大连非标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标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产业园)、王海、葛成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凡、XX,被告葛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新公司、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昌新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14637483.35元人民币:其中利息1765833.32元、罚息12228750元、复利1642900.03元);二、被告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葛成林、XX对被告昌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并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以上诉讼标的合计:64637483.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昌新公司授信5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采购铜、铝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7.8%。同日,被��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葛成林、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昌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向昌新公司指定支付对象”大连通发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00万元人民币。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来履行清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昌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发生欠息合计14637483.35元人民币(其中利息1765833.32元、罚息12228750元、复利1642900.0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葛成林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其与被告昌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供贷款已转至支付对象的相关转款凭证。2.原告与葛成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最后截止日应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虽在2016年12月28日到法院立案,但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所以诉讼权利生效之日应以诉讼费缴纳日期为准,即该日期已经超过了担保诉讼时效,葛成林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昌新公司自2014年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事实上昌新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贷款,也没有收到大连通发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材料厂家提供的任何生产原材料,昌新公司质疑原告所提供原材料交易情况的证据材料。认为属于刑事犯罪,且数年来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串通他人虚构贷款导致昌新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被告昌新公司、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XX未作答辩。原告围���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葛成林、XX自愿为被告昌新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限等事实2.《授信额度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昌新公司约定的授信额度、期限等事实。3.《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昌新公司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计算方式等事实。4.借款凭证、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进账单(回单),采购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昌新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人���币5000万元等事实。5.欠息明细,拟证明昌新公司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的数额等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昌新公司、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葛成林对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采购合同书表示无法确认;因进账单(回单)为复印件表示无法确认;欠息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事实的依据。被告葛成林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案原告虽仅提供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但说明该原件于案外人公司控制之下。本院结合案涉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款项已按合同约定发放的事实。被告葛成林提出采购合同书系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反驳被告抗辩观点而当庭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不受首次指定举证期限的限制。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授字第DL1314010455号。其中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昌新公司授信5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9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授信额度为一次性使用,具体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非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DL1314010456号。其中主要约定:为确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非标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依据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1.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2.在前述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他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2014年3月31日,被告船舶产业园、王海、XX、葛成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吉林银行大连��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DL1314010457、DL1314010458、DL1314010460、DL1314010459号。该四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同前。2014年3月31日,被告昌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流借字第DL1314010454号。其中主要约定:该合同属于《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授字第DL1314010455号项下的单项协议。原告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向昌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用于采购铜、铝等原材料;如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已经签署了支付委托书,借款人与交易对手签订的合同、协议、发票和铁路运单等能证实贷款用途的相关资料按贷款人要求予以提供;借款支付方式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21日。若昌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昌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昌新公司所出具的《提款通知书》、《支付委托书》向被告昌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7.8%,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昌新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到期日,被告昌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0万元,欠付利息1765833.32元、复利40570.56元。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昌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案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异议。所以原告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昌新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被告昌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昌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一节,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逾期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14637483.35元人民币:其中利息1765833.32元、罚息12228750元、复利1642900.03元)。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付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昌新公司最后一次定期付息日为2014年7月21日。之后,借款期内利息再未支付。所以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欠付利息1765833.32元、复利40570.5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昌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复利。故原告所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XX、葛成林对被告昌新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XX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各被告未答辩和质证。被告葛成林对其所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该五份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是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该保证合同已约定,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XX、葛成林作为保证人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昌新公司发放信贷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案涉债权未超过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非标公司、船舶产业园、王海、XX、葛成林应对被告昌新公司的前述欠款本息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关于被告葛成林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就其依约所履行的放款义务,已经提供了昌新公司签章的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提款通知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履行了前述义务。至于被告葛成林质疑款项的发放和支付,应当依据证据规则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但其未能完成前述举证责任。故对于被告葛成林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葛成林提出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对保证人葛成林所主张的权利为过诉讼时效。至于葛成林的保证期间问题,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的诉讼材料,法院也同时办理了受案手续,至于原告的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葛成林的保证责任也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葛成林的此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二、被告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付利息1765833.32元、复利40570.5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三、被告大连非标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葛成林、XX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昌兴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非标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海、葛成林、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