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天堂与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天堂,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天堂,男。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13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0844-7.法定代表人王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天堂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天堂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2、依法发送,即判令①补发工资16.44万元;②补缴2005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社会养老保险费;③继续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公司所提供的房间里从事橱柜加工业务。一审法院对法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被上诉人公司的证人未出庭却采纳了上诉人从事橱柜加工销售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仲裁时已认可加工橱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天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发2005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工资164400元;2、补缴2005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社会养老保险费;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西槐村十组农民,被告系企业法人。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宝鸡市自来水公司水源地供水设施看护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所看护水源地提供门房2间,面积为25平方米,门前地面30平方米免费使用,其它设施不得占用(指门房北墙以北的部分)。被告每月为原告提供生活用电100KW/h,生产用电50KW/h(设施照明和维护),超出部分原告自行负担电费。被告保卫、行政、水质、设备等管理部门有权随时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隐患原告应及时整改。原告免费看护、维护该水源地,并按规定的加药量,连续加药,保证水质安全。原告应保证所看护水源24小时有人值守,且值守人应能胜任工作。原告应保持供水设施环境良好,卫生整洁,不得在供水设施周围一定范围内从事有可能污染水源的种植、养殖工作,也不能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原告应树立良好的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巡视,保证不发生责任性失火、被盗和各类破坏事故,发生上述责任性事故被告将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方相应损失。原告应对所看护供水设施承担必要的维修责任。凡一人难以完成的维修工作应及时与被告相关部门联系,由相关部门派员进行维修。对一人可以完成的维修工作所需材料由相关部门提供。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房屋妥善使用,不得租借他人使用(包括土地),也不可轻易安排他人留宿,否则发生问题责任自负。对非人为破坏的房屋正常维修由被告负责。除被告提供现有住房外,原告不能私自在本协议所称供水设施院内搭建临时或永久建筑物。具体管理制度见附件。签订协议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场地供原告生产生活,提供了生产、生活用电,原告在该场地内加工橱柜,同事为被告水源地供水设施进行看护及按规定加药。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报酬,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不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当原告有事外出时,将加药工作委托给其家人。再查,原、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2008年11月10日按照相同的协议续订了协议。2015年7月2日,白天堂作为申请人,将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补发2005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工资164400元;2、补缴2005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社会养老保险费;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天堂的仲裁请求。白天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市自来水公司水源地供水设施看护管理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提供场地、生产生活用电,原告免费看护、维护该水源地,并按规定的加药量连续加药,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不接受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且原告在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就利用被告提供的场地加工橱柜,故本案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驳回原告白天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天堂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宝鸡市自来水公司水源地供水设施看护管理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因此,该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提供门房、场地免费使用及一定数量生活生产用电的方式,换取上诉人免费看护、维护水源地,看护供水设施,防止水源污染,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该协议来看,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该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应义务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工橱柜的问题,上诉人在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时,认可从事橱柜加工。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而证明其诉讼主张。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天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