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良。上诉人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雄,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良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1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上述共计1522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华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一审法院认定张华的本人工资为社平工资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原告勇胜公司诉称:张华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勇胜公司工作,工资由实际工作量不定额支付,2014年6月16日,张华在勇胜公司施工时受伤,勇胜公司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借给张华壹万元用于前期医疗费用。之后张华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伤残鉴定,勇胜公司均积极予以配合。2016年1月9日,渝北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勇胜公司未收到任何开庭通知。勇胜公司认为,勇胜公司未收到开庭通知仲裁委就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且张华依据社平工资请求勇胜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更是于法无据。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勇胜公司不支付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220.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822.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31.86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172672.78元。一审被告张华辩称:张华在勇胜公司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勇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700元(17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3800元(1730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7920元(17300元/月*3个月零10天)、住院护理费39000元(200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8元/天*195天)、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交通费387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张华在勇胜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吊车撞伤右前臂,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共住院197天;2015年4月20日,经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社保局)认定,张华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张华向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结论,伤情诊断为:1、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缺损,肌力检查不配合,肌电图无明显运动神经损伤依据;2、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腕关节脱位已愈合,腕关节背伸活动正常,屈曲稍差;3、第五掌骨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已愈合;4、右腕关节脱位、右前臂尺、桡侧皮肤及软组织缺损、前臂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已愈合,疤痕面积小于1%。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华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31.86元。2014年1月23日,张华工商银行的账户内他行汇入17312元。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该笔汇款是案外人于顺平账户汇入。张华称该款是公司发的2013年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于顺平是公司员工。勇胜公司陈述于顺平不是公司员工。2015年9月21日,张华就工伤待遇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勇胜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2016年1月9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勇胜公司与张华之间劳动关系;2、勇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220.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822.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31.86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172672.78元,扣除张华借支的10000元,勇胜公司还应支付张华162672.78元。勇胜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勇胜公司未给张华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后,张华从勇胜公司处借支了10000元用于治疗伤情。一审庭审中,勇胜公司改变起诉状中的关于张华入职时间的陈述,称张华受伤当天是工地动工的第一天,是第一天上班就受伤了,张华是如何到勇胜公司工作的不清楚,也没有发过工资。停工留薪期同意按照6个月计算。张华受伤的工程项目是勇胜公司承建,该工程并未发包于任何组织或自然人。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张华陈述是2013年8月1日由工友杨刚介绍去勇胜公司工作,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加班及提成,核算一次发放一次,核算时间不固定。张华一直工作到受伤为止。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都是勇胜公司指定的人现金发放,签字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张华在勇胜公司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已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勇胜公司未给张华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张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勇胜公司承担。对于张华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张华举示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17312元是案外人于顺平汇入,无法证明于顺平与勇胜公司的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勇胜公司发放的工资,张华陈述工资是不定时核算一次发放一次,仅有一次的该笔汇款也无法确定是一个月的工资金额。张华主张的其每月工资17300元较高,现不能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以2014年社平工资4738元作为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勇胜公司应支付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勇胜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勇胜公司同意按照张华主张的6个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其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2015年4月28日申请之日至2015年8月7日结论作出之日,张华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1276元(4738元/月×3.4个月×7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张华住院共计197天,勇胜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6元(197天×8元/天)、住院护理费15760元(197天×80元/天)、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31.86元,张华仅要求支付5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张华未举示实际产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抵扣之前已支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二、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三、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2元;四、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五、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276元;六、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576元;七、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护理费15760元;八、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鉴定费400元;九、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华鉴定检查费530元;十、驳回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九项款项共计1622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差额152206元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勇胜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华在勇胜公司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已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因此,在勇胜公司未为张华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华受伤的工程项目是勇胜公司承建,该工程并未发包于任何组织或自然人,张华从事的工作系勇胜公司的业务范围,勇胜公司通过其员工于顺平向张华发放了款项,张华对勇胜公司有人身和经济依附性,张华与勇胜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张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勇胜公司承担。对于张华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张华主张的其每月工资17300元远远高于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3倍,但其举示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17312元是案外人于顺平汇入,汇款仅有一次,该笔汇款也无法确定是一个月的工资的具体金额。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华的本人工资标准,勇胜公司亦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张华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以2014年社平工资4738元作为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勇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