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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甘光旗、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64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黄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姓名丁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绰号包 子身份证号码住址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姓名甘光旗性别男出生日期1982年1月24日民族汉族曾用名甘 旗身份证号码511025198201246635住址四川省资中县骝马镇海棠村1组强制措施情况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姓名郝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绰号小 刚身份证号码住址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152号指控事实1、2016年3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甘光旗、黄某某、郝某某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K5D237的蓝色125摩托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到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大件路金科路口辅道时,看到辅道桥上停放有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后,由甘光旗和郝某某防风,黄某某将电动三轮车电源线破坏接通后骑走。销赃至双流区金花镇一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48元。2、 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郝某某共谋盗窃后,于2016年4月3日15时许,由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助力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郝某某到新津县普兴镇普兴下街十字路口,由郝某某、丁某某两人望风,黄某某到巷道内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33元。3、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甘光旗、郝某某与李先林(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于2016年4月21日下午,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K5D237蓝色125摩托车、一辆红色助力两轮摩托车外出盗窃,盗窃得手后5人在新津县花源镇广场集合共同对盗窃车辆进行分赃。(1)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甘光旗、郝某某与李先林到新津县普兴镇山河村1组杨柳河绿道,由被告人黄某某、郝某某、甘光旗三人望风,被告人丁某某与李先林两人将被害人徐某东停放在绿道边树林里的一辆深红色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75元。(2)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红色助力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到新津县普兴镇柳江村7组,由被告人丁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某将陈某英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爱琦牌电三轮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944元。(3)201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甘光旗、郝某某驾驶蓝色125摩托车到新津县普兴镇山河村对面的社保局工地门口,由被告人郝某某望风,被告人甘光旗将被害人王某渊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是川AM9645的红色奇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7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指引公安民警到四川华西医院骨科住院部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杨某洪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 控罪 名盗窃量 刑建 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丁世恩、郝某某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甘光旗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甘光旗、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黄某某参与盗窃5次,数额为11 070元,丁某某参与盗窃4次,数额为8 922元,甘光旗参与盗窃4次,数额为8 037元,郝某某参与盗窃5次,数额为11 07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甘光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光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甘光旗、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甘光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甘光旗、郝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2辆予以没收。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牟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