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40号原告:徐某,男,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本市秦淮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卖房款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低价卖房的损失7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不久前原告得知,被告在2002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了一套房屋,却自始至终对原告予以隐瞒该重大事实。且被告此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吕某辩称:2002年被告单位南京市商业银行公布购房补贴的福利政策,当时原、被告的居住条件符合该政策规定的范围,但只有在另外购买一套住房的情况下才能享受该政策优惠,考虑到当时原、被告的家庭收入无力承担高额购房款,故被告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同家人商量,欲将被告父母的住房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以获取该福利政策的补贴,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其父母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该房屋也依然由被告父母居住。2002年11月13日被告与其父母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共同来到原告单位南京有线电厂办理了房屋补贴的相关手续,次年3月被告单位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补贴款28000余元。上述过程系原、被告共同办理,正因如此,在2004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到该处房产的处分问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单位的承租公房,即本市东井二村505幢1号,2004年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权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位于本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案涉房屋。2月1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吕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此前,在2002年1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吕某(系被告父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吕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本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7.35m²)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185000元,之后该房屋产权由吕某变更至被告名下。11月25日,原告所在单位南京有线电厂在南京市职工住房情况表中的“配偶单位审核意见”一栏加盖该单位公章。2003年3月3日,被告所在单位南京市商业银行在南京市职工购房(工龄)补贴申请表的“单位审核意见”一栏写明:“经审核,吕某同志购房补贴标准面积为75m²,已有住房面积为42m²,核定发放补贴面积为33m²,购房补贴额为23760元,工龄补贴额为4308.48元,合计补贴额为28068.48元”。2010年12月,吕某去世。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与邵某(系被告母亲)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邵某,房屋转让价款为180000元,之后该房屋产权由被告变更至邵某名下。2014年10月31日,邵某立下公证遗嘱称:“位于南京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决定将上述房产在我死后留给大女儿吕某(占40%房产份额),二女儿某一(占20%房产份额),三女儿吕某二(占20%房产份额),四女儿吕某三(占10%房产份额),小女儿吕某四(占10%房产份额)五人继承。2014年12月14日,××去世。2016年1月19日,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邵某五个女儿名下共同共有,其中被告占有40%的共有比例。案件审理中,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住房补贴款15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各自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在单位南京市商业银行曾支付被告28068.48元的购房补贴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了案涉房屋,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涉案房屋系在被告与其父、母之间流转,因此,被告辩称案涉房屋自吕某过户至被告名下是为了获取单位购房补贴应为可信,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南京市职工住房情况表,可以推定被告系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购房补贴的相关事宜,因此,对于原告所述其并不知晓购房补贴存在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售房款180000元及损失7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住房补贴150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徐某负担6375元,吕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