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细龙、薛丽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蔡细龙,薛丽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37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黄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松、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细龙,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薛丽程,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诉被告蔡细龙、薛丽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代为归还的透支款项224163.81元、违约金22473.27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7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细龙、薛丽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224163.81元及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13483.96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细龙、薛丽程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蔡细龙)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银清泰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乙方作为甲方汽车贷款担保人;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支付;共同还款人(即薛丽程)对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中邦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被告蔡细龙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按印,被告薛丽程在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4月15日,被告蔡细龙与杭银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蔡细龙向杭银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993315.07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原告按约定向杭银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蔡细龙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蔡细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杭银清泰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61350.8元、2015年8月28日代偿32005.79元、2015年9月29日代偿32272.38元、2015年10月27日代偿33880.36元、2015年12月15日代偿32327.24元、2015年12月28日代偿32327.24元,合计:224163.8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蔡细龙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丽程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细龙、薛丽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细龙、薛丽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垫付款224163.8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蔡细龙、薛丽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