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王党会、刘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王党会,刘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845号原告:郭建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党会,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伟,男,由贞元镇南可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光远,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负责人张颖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建华与被告王党会、刘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被告王党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伟,被告刘光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夏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55元,伙食补助费8天×30=240元,营养费8天×20=160元,误工费60天×200元=120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02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王党会驾驶陕D704**号三轮汽车在石井镇下庄村麦田里向后倒车时,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党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天,每天80元;误工费天数及标准主张过高,由法庭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王党会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住院8天,其它项目不认可。被告刘光远辩称,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91.6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王党会无偿帮助被告刘光远将其所有的陕D704**号三轮汽车从石井镇下庄村麦田里向后倒时,将原告郭建华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党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华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建华受伤后,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留观治疗8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损伤,左第11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61元,其中包���被告刘光远垫付的医疗费1090.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后复查;在西安户县许德全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07元。另查明,被告王党会驾驶的陕D704**号三轮汽车系被告刘光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郭建华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病历2份、DR检查报告单2份、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县许德全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华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王党会驾驶陕D704**号三轮汽车将原告郭建华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认定,王党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华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党会驾驶的陕D704**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郭建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党会与被告刘光远系无偿帮工关系,且被告王党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光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党会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建华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及许德全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但其中包括被告刘光远垫付的医疗费1090.6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留观治疗8天,每天30元计算,即240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因诊断证明书上未记载出院后需留陪人,按照留观8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即6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郭建华的伤情,酌定为4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酌定为每天130元,即585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案起诉;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光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党会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16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被告刘光远垫付的医疗费1090.60元,从中扣减;护理费640元、误工费5850元,合计6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7807.40元;二、被告刘光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华经济损失120元,被告王党会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建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刘光远负担,被告王党会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郭建华已预交,故被告刘光远、王党会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