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殷夸与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白音达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夸,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白音达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2194号原告殷夸,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牧民,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苏日嘎拉图,男,蒙古族、1962年2月2日出生,牧民,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乌云达来,男,蒙古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牧民,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白音达来,男,蒙古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牧民,现住锡林浩特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布哈,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夸诉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白音达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启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与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白音达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布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就绵羊、山羊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租羊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租赁135只适龄生产母绵羊和40只适龄生产母山羊,租赁期为6年,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租金为每年50900元,且三被告于每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下一年度租金,如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三被告将按照每月5分钱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24日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返还3-5岁生产母绵羊和3-5岁生产母山羊及给付租金事宜,但始终未果。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两年租金累计101800,减去已经给付的4000元,剩余978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羊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35只母山羊和40只3-5岁生产母山羊;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7800以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2分钱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要解除合同,不必起诉至法院,即使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应给被告留有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法院不能受理该诉。二、原告所述的就租羊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却是存在,但签署该合同时第三被告白音达来(系第一被告次子、第三被告胞弟)不在现场,是第二被告乌云达来代签姓名。故第三被告白音达来不涉及该纠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殷夸支付过4000元租赁费,故2015年所欠租金中应减去4000元,再计算相应利息,且每月五分钱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是一分七。四、按租羊合同书中约定条款,现在还未到2016年10月24日,所以2016年的租金还没有到给付的日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殷夸与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签订《租羊合同书》,而第三被告白音达来未在现场签名,其姓名为第二被告乌云达来代签。合同约定原告殷夸向被告方租赁135只3至5岁适龄生产母绵羊和40只3至5岁适龄生产母山羊,租赁期为6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租金为每年509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每年10月24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如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将按照每月5分钱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24日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5岁生产母绵羊和3-5岁生产母山羊及所欠租金,但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租羊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殷夸与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签订的《租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被告白音达来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是无权代理人乌云达来代为签字,且白音达来未经追认,故被告白音达来不承担责任。原告已向被告留下足够给付所欠租金的合理期限,且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故被告代理人的应给被告留有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的羊,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79380.67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一年零七个月零二十天,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50900-4000+50900÷12×7+50900÷365×20﹦79380.67。《租羊合同书》约定的每月五分钱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羊合同》。二、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殷夸135只3-5岁生产母绵羊和40只3-5岁生产母山羊。三、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在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殷夸租赁费79380.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租赁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第三被告白音达来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00元,由被告阿苏日嘎拉图、乌云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包启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宝乐尔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驶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驶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