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敏与胡树礼、邓淇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胡树礼,邓淇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708号原告张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胡树礼,现住扶余市。被告邓淇心。原告张敏诉被告胡树礼、邓淇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礼、邓淇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胡树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被告胡树礼、邓淇心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胡树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敏与被告胡树礼、邓淇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胡树礼、邓淇心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树礼、邓淇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敏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树礼、邓淇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