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远,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116号原告李志远,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朋,职务:总经理。原告李志远诉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远诉称,原告从事液化气销售经营活动,自2009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液化气,并陆续结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液化气款共计人民币118065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上述欠款事实。但未能将该欠款及时给付原告,致使原告合法利益严重受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共计118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钱的事实。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远从事液化气销售经营活动,自2009年始,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赊购液化气,并陆续结算货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液化气款共计人民币1180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欠李志远液化汽款共计118065元(壹拾壹万捌仟零陆拾伍元)经手人李贵朋”。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液化气,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远货款人民币118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天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