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良仲与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仲,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37号原告杨良仲,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桂林市。被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冰欣,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金山,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宇星,桂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临桂区管理部主任。原告杨良仲因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良仲、被告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邓金山、陶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仲于2005年2月20日向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称桂林市xxxxxxx在2015年12月之前没有为编外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责令xxxx医院限期为编外职工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将查处xxxxx医院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给予原告书面回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杨良仲诉称,本人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广西xxxx医院普外科工作,发现xxxxxx医院变相克扣员工福利(住房公积金),全院有大部分职工也多次向院方提出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可xxxx医院院领导班子的回复是编外合同人员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经查,其明显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我为了制止不法行为,根据《宪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于2016年2月27日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进行书面举报,要求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查处永福中医院不为职工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从2016年2月27日至今已超过60日的法定答复期限,被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原告的举报至今未做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确认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诉书、举报信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邮寄了投诉书、举报信,被告在60日内没有给书面回复。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因答辩人对其举报xxxx医院不为其他编外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一事,起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入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已经同意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xxxx医院不为除原告以外的其他编外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和原告无利害关系,未损害其财产权,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并且,经过答辩人协调,自2016年1月起,xxxx医院已经为其他编外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就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事宜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在受理xxxx医院未按规定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后,按照相关规定为其追回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部分,个人部分虽经答辩人多次催缴,原告至今仍未缴存;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主要做了以下工作:1、2016年3月21日,答辩人下属法规稽查科及永福县管理部工作人员陶宇星、梁琼、蒋甜甜、唐五川、朱夕兰五位同志到xxxx医院进行现场调查走访,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对xxxx医院院长唐春林做了询问笔录,认定原告反映的xxxx医院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属实。2、2016年3月28日,答辩人将《缴存住房公积金建议书》(市公积金缴建字(2016)1号)送达xxxx医院,要求xxxx医院自接到《缴存住房公积金建议书》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2016年4月21日,xxxx医院书面答复答辩人同意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并于2016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将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补缴到医院账户后与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我中心。4、2016年5月12日,根据原告的投诉诉求,答辩人下属法规稽查科陶宇星同志致电原告,明确告知他尽快到永福县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并到法规稽查科领取投诉处理结果的书面回复。5、2016年5月17日,答辩人下属规稽查科陶宇星同志发短信给原告,再次告知其尽快到我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并领取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回复要求将书面回复邮寄至桂林市建干路12号。6、2016年5月21日,答辩人下属法规稽查科将原告投诉事件处理结果书面回复邮寄至桂林市建干路12号。7、2016年6月3日xxxx医院将欠缴原告的单位部分公积金汇缴到我单位永福县管理部。综上,答辩人在处理原告投诉xxxx医院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案中,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维护了原告的财产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原告因其他编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事宜起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永福中医院的调查笔录;2、缴存住房公积金建议书及送达回执;3、xxxx医院作出的《关于给予杨良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答复》;4、发给原告的短信;5、关于杨良仲通知投诉xxxx医院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处理结果的书面答复及邮寄回执;6、xxxx医院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凭证;1-6证明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7、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1)26号)行政执法部分的相关规定,证明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永福中医院的调查笔录,原告不清楚;对2-7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只针对其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作了处理,对永福医院没有为其他编外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一事未作答复和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良仲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广西xxxx医院工作,为编外职工。2016年2月27日,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称:“被投诉单位xxxx医院,自投诉人(杨良仲)2012年11月1日入职以来,未为投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投诉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请求被抽诉单位为投诉人补缴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也邮寄一份举报信称:“xxxx医院大约在2003年起没有为编外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给编外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依法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请求依法查处永福中医院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至2015年12月不为编外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责令xxxx医院限期为编外职工实缴住房公积金。并将查处的处理结果给予举报人书面回复。”被告在收到上述投诉及举报信后,指派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1日对被投诉单位作了调查,并向被投诉人发出了缴存住房公积金建议书。同年4月21日,被投诉单位向被告作出回复称:“决定给予补缴聘用员工杨良仲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年5月12日,被告将原告投诉事宜的结果,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并于同年5月21日将该答复邮寄给原告。该答复仅针对原告投诉书内容进行了回复。对原告举报的事宜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和给予原告回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一款,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杨良仲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邮寄的举报信中称,“被举报单位自2003年以来没有为编外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使编外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对此,被告未作出处理。在该举报中,原告是属被举报单位编外职工中一员,其针对自身利益受侵害也进行了投诉,被告亦针对其投诉作了相应的调查和处理。2016年5月21日,被告将原告投诉事宜的结果的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而本案系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书面举报,要求依法查处永福中医院不为职工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原告不属于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良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军审 判 员 谢 颂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