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左清海与刘建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清海,刘建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868号原告:左清海,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朋,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清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9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民辩称:刘建民系事故车辆冀J×××××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刘建民的岳父田金振,事故发生时是刘建民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发生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刘建民来承担。为原告垫付2351元费用,要求返还。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建民驾驶冀J×××××号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港南环与港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左清海驾驶的沿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左清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清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左清海受伤致左肩软组织损伤、左第6肋骨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22天,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医疗费:10176.76元(含刘建民垫付的2351元),证据: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100元/天×22天计算。三、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60天。三、护理费:8615.4元,按照河北省上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3.59元/天×60天。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误工费:859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每日71.65元×120日,提供提供户口页两张。五、交通费500元。六、摩托车损失5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护理费数额过高。误工费部分误工期间过长且误工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刘建民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审查确认为10176.76元,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被告赔付;依照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2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住院期间22天每天20元共计22天*20元=44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内1人护理,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确认为52409元/365天*22天*1人=3158.90元,出院后酌情认定护理23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确认为26152元/365天*23天*1人=1647.93元,护理费合计4806.83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120天,依上年度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6152元计算,确认为:26152元÷365天×120天=8597.92元;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16.76元,由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604.7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3604.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2816.76元,由被告刘建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其中的70%即1971.73元,与被告刘建民为原告左清海垫付的2351元相抵后,原告左清海返还被告刘建民垫付款37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清海各项损失合计23604.75元;二、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左清海损失合计1971.73元,与被告刘建民为原告左清海垫付的2351元相抵后,原告左清海返还被告刘建民垫付款379.27元。三、驳回原告左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8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左清海承担76元,被告刘建民承担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