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亮平与张新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平,张新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041号原告王亮平,生于1984年12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新勇,男,生于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吕文静(实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平与被告张新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张新勇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吕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万邦物流园中的钻石娱乐会所,发包给原告装修,双方经磋商签订了《建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装修任务,而被告不按约定全额支付劳务费,剩余20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之后多次催要又给付两万,剩余18万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8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河南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原告是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原告是轩图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应由河南轩图公司进行起诉;2、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未经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在继续支付工程款;3、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施工方进行修复或扣除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新勇作为发包人,原告王亮平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人显示为河南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该公司未加盖印章,由王亮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钻石娱乐会所装修。工程地点:万邦物流园一号楼。工程内容:室内外精装修工程。工程合同总价约壹佰万元人民币,总造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王亮平于2014年8-11月承接位于中牟县万邦市场一号楼5-6楼东部的钻石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双方约定劳务承包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现已支付人民币80万元,欠款20万元整,特此说明。欠款人:张新勇。原告称欠款20万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现下欠18万元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20万元欠款说明,后支付原告2万元不再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虽该合同显示承包人为河南轩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该公司未加盖印章而是原告的签名,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故该合同的承包人应认定为本案的原告。被告称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庭审中承认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使用之日应视为对该工程的认可。被告提出工程存在延期及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亮平装修款十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张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