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461号原告高某。被告董某甲。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董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需要治疗,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分承担;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融和化解的,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高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玲速录员 肖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