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台炜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舜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台炜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舜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722号原告上海台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齐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舜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8657-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琴。原告上海台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炜公司)与被告苏州舜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炜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阀件”等产品,货款总计181429.5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支付,至2016年1月尚欠51429.5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29.55元,支付迟延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舜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台炜公司与舜盈公司素有“管阀件”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13日,台炜公司向舜盈公司发询证函,台炜公司根据其账簿记录,认为舜盈公司尚结欠货款金额181429.55元。舜盈公司在收到询证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5年7月20日,台炜公司委托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向舜盈公司发律师函,表明舜盈公司仅支付50000元,尚拖欠131429.55元未作,要求收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庭审中,台炜公司陈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双方共发生五次业务往来,台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81429.55元,与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一致。截至本案庭审,舜盈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30000元,尚结欠51429.55元。台炜公司催讨余款未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炜公司与被告舜盈公司之间关于“管阀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1429.5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付金额超过原告自认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1429.55元,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舜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429.55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苏州舜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台炜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