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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訾翔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訾翔,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王蕾,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訾翔,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訾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袁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訾翔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犯包庇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訾翔、袁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0786.86元。2016年8月17日,本院就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兴龙,被告人訾翔、被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蕾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訾翔、袁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吃饭饮酒后来到被告人袁某某居住的南郑县大河坎镇艺苑小区3期的门口。被告人訾翔在门口路边的一垃圾箱旁小便,被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杨某某发现并言语制止。被告人訾翔不听劝阻,随手拿起路边一木凳朝杨某某砸去,致杨某某倒地。随后,訾翔上前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被袁某某拉开,二人相继离开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将其被他人殴打一事电话通知了南郑县大河坎环卫所,该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赶到现场后报警。被告人袁某某后又返回案发现场,告诉被害人杨某某不要报警,不要将事情闹大,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最后留给王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臂肱骨上端骨折,头皮裂伤。经南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鉴定,杨某某右肱骨近段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被告人訾翔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锁定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也明知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訾翔随意殴打环卫工人一事,但在2015年9月20日和10月16日两次被询问时,称不了解訾翔的情况,并故意编造谎言隐瞒被告人訾翔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拒不提供訾翔的真实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172.06元,其中19817.36元由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杨某某从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管理所领取了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2015年度浮动工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其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共花鉴定费2140元。上述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訾翔在垃圾箱旁小便被杨某某制止,遂用路边的木凳将其砸伤,后被袁某某抱住。袁某某让杨某某不要闹,否则工作不保等。杨某某同事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八医院治疗,杨某某所在单位垫付了医药费。并证实了被告人訾翔的外貌特征。杨某某领取了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每月工资及2015年的浮动工资。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9时20分至9月11日7时20分在艺苑小区三期居住区门卫室上班。2016年9月11日6点多看到一个稍矮的小伙将一个稍高的小伙往艺苑小区三期里面拽,事后听说个头稍高的小伙在该小区门口将一个六十多岁的环卫工人打伤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王某某赶到案发现场后被杨某某告知一个小伙用木凳砸了杨某某的右胳膊,当时现场的小伙子没有打人。小伙子给王某某留了联系方式,后王某某报警,并将杨某某送到538医院治疗,并证实袁某某的外貌特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凌晨6点多,被告人訾翔因在路边垃圾箱前小便被环卫工人语言制止后,用木凳将环卫工人打倒在地,后被袁某某拉入艺苑小区。听袁某某说他返回现场后让环卫工人不要报警。訾翔让袁某某告诉警察自己和袁某某不认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艺苑小区三期门口开了一家雪花商店。听说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小伙用自己商店门口的木凳打伤环卫工人,但是过后商店开门时没看到木凳。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3点多,公安机关的民警将被告人訾翔从魏秋菊的租住屋处带走。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系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所长。证实该所为杨某某垫付了1.9万余元的医疗费。并支付了杨某某住院期间及至2015年12月的工资、2015年的浮动工资600元。三、书证及其他证据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出警后通过调查锁定了被告人袁某某,后两次询问被告人袁某某,没有获得訾翔的相关信息。后通过袁某某的微信了解到訾翔,并于2015年10月18日下午通过技术手段查获到訾翔所在地址,并将其抓获。2、被害人杨某某的病例、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南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2015年12月30日的鉴定意见、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实杨某某受伤、住院、伤情、伤残及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訾翔、袁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告人訾翔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訾翔、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的犯罪主体。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07)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訾翔的前科劣迹情况。6、今日汉中、南郑吧、华商网关于被害人杨某某在网上的报道及网民的回复,证实本案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7、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木凳未找到。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訾翔、袁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9、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管理所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度浮动工资发放表证实杨某某领取工资情况。10、汉中市中心医院收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140元。11、陕西省南郑县(2016)陕0721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2万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訾翔的供述,证实其在酒后拿起木凳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袁某某威胁了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15日,袁某某给訾翔打电话说警察在调查该案件,訾翔让袁某某编造谎言说訾翔是袁某某的张姓客户,袁某某不太了解訾翔的情况。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袁某某陈述和2015年10月16日供述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人姓张,没有其联系方式,对该人不了解。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的供述均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訾翔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侦查訾翔殴打他人一案,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訾翔的真实身份,妨害了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翔犯寻衅滋事罪、袁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訾翔案发后让袁某某编造谎言,干扰公安机关办案,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有前科劣迹,本应严惩,鉴于其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所在居委会愿意对其监管,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訾翔的殴打行为受伤,故訾翔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虽因受伤而误工,但是在定残日之前其从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管理所领取了工资,故对其诉请赔偿误工费4806.3元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按照每天一人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应赔偿的第一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7500元,第二次的手术期间护理费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虽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但本院考虑其因受伤治疗会产生实际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訾翔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20172.0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40元,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10832.5元(包括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082.5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301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訾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訾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14.56元,其中19817.36元已由南郑县大河坎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莹菲人民陪审员  何 纲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