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耀义与孙世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义,孙世卫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770号原告徐耀义,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徐立英,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徐耀义之女。被告孙世卫,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徐耀义与被告孙世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义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英与被告孙世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种原告果园,租期自2013年到2018年。但被告2015年底便不再种该果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但至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在集体合同不变的情况下有效,若集体合同有变更,本协议以集体合同为准。原告如果提供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8年,我就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承包蓬莱市大辛店镇辛店四村座落于其村林下大坝水库处果园5亩,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2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种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有果园6亩坐落于北河大坝,现租给乙方经营管理,租金每年三千元整,现租6年,始2013年至2018年止。租种期间条款如下:一、乙方必须保证苗齐,不得随便砍伐,缺树之处于2013年内补齐,株距每棵约为4至5米。二、地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限租种。3、本协议在集体合同不变的情况下有限。四、租金在年前给付。五、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约,无论甲方或乙方违约罚款3000元。原告与被告孙世卫“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将果园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经营该果园至2015年12月23日,因故将果园退还给原告管理经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全部付清管理果园期间的租金,但以被告中途退还果园,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认可于2015年12月23日因自己不能管理果园,去原告家告诉原告不要果园了,承认存在违约,但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到期,原告无权向其追要违约金违约,拒绝支付。另查,原告与蓬莱市大辛店镇辛店四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但合同到期后,辛店四村未将该土地收回,继续由原告经营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种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蓬莱市大辛店镇大学四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由此取得了辛店四村林下大坝水库处5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与辛店四村签订的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辛店四村未将该土地收回,仍继续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仍继续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徐耀义与被告孙世卫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院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律师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提前将果园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约,无论甲方或乙方违约罚款3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故原告徐耀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卫付给原告徐耀义违约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世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