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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与张群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张群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313号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花园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42525316B(1-1)。法定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运,男,住郑州市惠济区,该单位职工。被告:张群才,男,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诉被告张群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诉称,被告驾驶豫P×××××号低速货车,在运营期间,不听公司指挥,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从2011年12月31日至今一直没按时交纳管理费用,公司有一定风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管理费10000元,违约金2000元;解除PF6241号低速货车的挂靠合同;被告应承担诉讼费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时效,双方合同是无期限合同可随时解除。被告的车辆从2012年4月因单方交通事故灭失,2012年6月份电话告知原告合同解除,被告交管理费是每年6月份,2012年6月份被告车辆已灭失,被告不应交管理费。2012年4月以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服务,不应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跃进牌豫P×××××号低速货车交付给被告,该车的购车款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占用、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原告应当协助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每年向原告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元,被告未按约足额交付款的,按欠交金额支付每日3%违约金。所购车辆必须过户入甲方运营,不得转出,如乙方坚持转出必须交纳相应费用2000元。被告的管理费交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交纳所欠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购买的跃进牌豫P×××××号低速货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原、被告间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对被告车辆进行了管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年2000元计算为9000元。被告张群才长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未超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张群才与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之间关于豫P×××××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二、被告张群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管理费9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