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小年与杨荣发、袁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年,杨荣发,袁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郭小年,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荣发,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秋玲,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郭小年诉被告杨荣发、袁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亚芬,被告杨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年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荣发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说好临时借用,因此,原告基于朋友信任立即转账10万元到其账户内,事后也并未要求补写借条,但事实上,原告所说的临时借用却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袁秋玲作为被告杨荣发的配偶,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发辩称:这笔钱是因原来郭祠宏是想接手我的一个项目,我因资金不够问郭祠宏借款。郭祠宏就叫原告把款打入了我的帐户,然后我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郭祠宏;我与原告2013年8月份才认识,原告不可能借这么多钱给我。被告袁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荣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第三人郭祠宏借款,郭祠宏无现款,就介绍原告郭小年向被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杨荣发指定的帐户内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其汇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荣发和袁秋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杨荣发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所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杨荣发抗辩该转账系案外人郭祠宏所借,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款系他人所借,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所借。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仍迟延还款,应从起诉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荣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袁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发、袁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小年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荣发、袁秋玲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杨荣发、袁秋玲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