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褚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褚某酒后无证驾驶拼装车沿宁城县巴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双庙乡白塔子村路段时,被宁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