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连菊与姚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菊,姚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641号原告:马连菊。委托代理人:骆莉珊。被告:姚晓霞。原告马连菊与被告姚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562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菊的委托代理人骆莉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晓霞曾向原告购买文具,共计货款6456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3月底之前付清,原告称该3月底为2016年3月底,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连菊货款645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马连菊负担13元,由被告姚晓霞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