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天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天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461号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小河旅游区游客接待中心。法定代表人:龙天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先迪,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天安,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国(被告龙天安的父亲),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天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涛、沈先迪、被告龙天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所侵占原告的35.3m2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12日获得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县级)颁发的毕市国用(2000)字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小河旅游区6667m2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龙天安系小河村村民,2012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前述土地范围内,强行侵占35.3m2土地,违法兴建住房、院坝及其他构筑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所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占。被告强占原告的土地违法兴建住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龙天安辩称,自龙合公司开发小河以来,我村大部分农耕土地被其强行征用,年轻人被迫外出务工。近年来,国家鼓励农民工返乡就业。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原告将原有圈舍拆除重新修建住房,开办“农家乐”。政府在我家门前修建了一条旅客步行通道,并对我村进行了具有彝族风情的改造。原告家院坝、屋檐均是政府所建。我小河村并没有国有土地,被告取得的毕节市国用(2000)字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毕国土资信复〔2015〕19号文件撤销(有文件佐证)。综上所述,原告未侵权,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权利;2.被告是否有侵占土地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毕市国用(2000)字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坐落于大新桥××××6667m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但该土地使用证地形图未标注该宗土地的具体界限范围,不能与本案争议地块的位置建立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小河彝寨村民侵占龙合公司土地情况》、《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表格中有被告“占地建房”10.7m2的记载,该记载与原告的指界人在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所指情况不符(指界人指界的范围,无“占地建房”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35.3m2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位于大新桥办事处小河村011CR28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4月的出让价格为293.82元/m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案中,对龙廷贵是否占用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的事实,龙廷贵是认可的,与本案情况不同,本院不能参照。5.被告提交的七星国土资信复〔2014〕10号意见书及毕国土资信复〔2015〕19号意见书,毕国土资信复〔2015〕19号意见书撤销的是七星国土资信复〔2014〕10号意见书,毕市国用(2000)字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撤销。因此,被告提供的两份意见书不能证明毕市国用(2000)字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的主张,其应当就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贵州省毕节市龙合民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