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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甘FQ98**号小型汽车,沿肃州区酒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新宏丰建材厂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甘FQ20**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78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证言,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