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文化艺术集团与周耀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文化艺术集团,周耀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708号原告:江阴市文化艺术集团,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蒋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甜恬,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卫,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耀章,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阴市文化艺术集团(以下简称文艺集团)与被告周耀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及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集团的诉讼代理人陆甜恬、成红卫,被告周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耀章给付租金22800元,承担684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周耀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文艺集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周耀章支付结欠的水电费1560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文艺集团与周耀章签订了《文化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周耀章租赁了文艺集团的江阴市文庙民间文化市场A区6号、7号的房屋。但周耀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2年的房屋租赁费22800元,经多次催要,周耀章拒不支付。同时周耀章还结欠水电费15061元。被告周耀章辩称,周耀章与文艺集团签订的合同,比原来合同的租金上涨了10%,文艺集团称所有房屋涨价10%,但实际其他租户的租赁费却降低了20%,所以周耀章不认可该合同。结欠2015年度的水电费15061元数额是事实,但2015年12月份,交纳前年度的水电费只有8000元,可能存在线路老化或者漏电,导致水电费达15061元。2015年5月份,因文艺集团没有采取防洪措施,洪水导致周耀章损失。文艺集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文艺集团通过拍卖的形式,出租其管理的江阴市文庙民间文化市场的有关房屋。周耀章参与了拍卖租赁权。同年10月29日,原告文艺集团与被告周耀章签订了《文化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下,文艺集团将其管理的江阴市文庙民间文化市场A区6号、7号店铺的经营性用房出租给周耀章。上述房屋租赁权拍卖成交年租金为人民币228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租金按年结算,先付后租,第一年的租金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给付,以后年度租金由周耀章在每年租期的前七日内交付给文艺集团。文艺集团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其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文艺集团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周耀章造成的经济损失,文艺集团负责赔偿。违约责任,周耀章逾期交付房租、水电费等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由文艺集团按本合同总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周耀章加收违约金。租赁期间,周耀章自行承担水、电、卫生等费用,水电费一年一结,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周耀章租赁了所涉房屋,并交付了第1年的租金,但周耀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8日之前交付第2年的租金22800元,并拖欠2016年1月之前的水电费15601元,引起纠纷。另查明,江阴市民间文化市场成立于1997年。2009年江阴市文庙保护管理所及江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出文庙改造工作方案,将文庙外立面及民间文化市场设施改造列入全局年度重点工作,并于2009年8月经江阴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13年6月20日,依照澄国资复(2013)24号文件《关于江阴市民间文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处置的批复》精神,江阴市民间文化市场由江阴市国风文化有限公司按照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营运,并纳入国资公司年度考核范围。根据政府创新体制的要求,文艺集团与江阴市国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运营体制,江阴市国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管理的江阴市民间文化市场的租金收取、市场管理营运等所有事宜均由文艺集团进行全面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文艺集团提供的文化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江阴文庙民间文化市场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申请立项的报告、江阴文庙改造工作方案、江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耀章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文艺集团存在欺诈行为,周耀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合同所反映的事实,周耀章是通过拍卖形式取得房屋的租赁权的,周耀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文艺集团存在欺诈行为,故周耀章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周耀章主张因洪水造成的损失应由文艺集团承担,其提供的视频录像,既不能证明损失的大小,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文艺集团存在关联,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关于水电费问题,周耀章认为可能线路老化或者漏电,导致水电费过高,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文化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周耀章未能按约定给付租金及水电费所致,周耀章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合同总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已交纳的租金及尚未发生的租金,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按违约未交纳的租金及水电费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从迟延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文艺集团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耀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文化艺术集团租金、水电费计37861元及违约金(228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1506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二、驳回江阴市文化艺术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周耀章负担。此款文艺集团已预交,周耀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文艺集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相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