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蕤、胡荣志、郑容与陈有江、王微达、王微达刑附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蕤,胡荣志,郑容,陈有江,王微达,王尤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612号申请执行人谢蕤。申请执行人胡荣志。申请执行人郑容。被执行人陈有江。被执行人王微达。被执行人王尤保。本院受理的谢蕤、胡荣志、郑容申请执行陈有江、王微达、王微达刑附民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成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指定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岳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