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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建筑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阳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下半年,我公司和被告郭某某在陕西二印承揽加热站改造��程,施工期间,郭某某以资金不足,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承揽了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换热站改造工程,被告是给原告干活,并参与了该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7日,任某某当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127200元,已经给付40000元,剩余77300未给付。郭某某以恒阳建筑公司、任某某、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为共同被告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渭城区法院作出(2015)渭城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实际是被告在给原告干活期间的工程款结算单,与之前的收条和领款单事由一致��均为工人生活费。而上面的日期、部门、借款人姓名都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在渭城区受理的郭某某与恒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恒阳建筑公司主动提交了以上三份借款单、收条和领款单,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元,故能够充分证明该“借款单”实际性质为工程量结算的收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恒阳建筑公司共同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暖通承包合同,实施换热站改造项目工程。时任恒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将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恒阳建筑公司承包的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换热站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郭某某施工。2013年10月31日郭某某向恒阳建筑公司出具5000元生活费“收条”一份,2013年11月15日郭某某以工人生活费事由向恒阳建筑公司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2013年11月19日郭某某以工人生活费事由向恒阳建筑公司出具15000元“领款单”一份。2013年12月27日任某某当时作为恒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郭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清单上扣除了已经支付的40000元,剩余77300元。2014年6月20日郭某某诉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指令渭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任某某将上述三份证据共计40000元提交法庭,证明其已经支付给郭某某。郭某某诉恒阳建筑公司、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扣除该40000元的债权,2015年12月7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城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和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郭某某77300元及利息;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和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郭某某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换热站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郭某某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借款单”和“领款单”。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三份证据共计40000元提交法庭作为其已经支付郭某某40000元的证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20000元系与原告在工程结算期间的会计凭证,(2015)渭城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该笔20000元从恒阳建筑公���应承担的债务中扣除。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希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