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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静波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波,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64号原告:李静波。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统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静波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波及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税后工资12万元;2.判令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需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12月的社保金,合计为11150.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应聘到被告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水岸东方项目部”从事预算工作,每月税后工资1.5万元,每月电话补贴100元,每月工龄补贴100元。在被告聘用原告时,双方商定社保金以年底报销的形式交纳。原告2013年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已经报销,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其“水岸东方项目部”会议室明确放假时间,放假期间不再支付原告工资,从而单方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拖欠原告工资应予支付,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资12万元。此外,被告单方宣布不再支付原告工资,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补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应付工资和应履行的情况,已做了正确的处理。原告其他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认可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到被告下属的“水岸东方项目部”从事预算工作,月工资1.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止。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追讨,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工资3万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证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为1万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工资变动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超出了本地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4004.38元。社保金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静波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12万元。二、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静波经济补偿34004.38元。三、驳回原告李静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