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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负责人许天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生,男,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路西段。再审申请人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因诉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没有采用虚假手段进行宣传,宣传的猪肉后鞧价格真实存在,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虚假宣传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发放宣传画报,处罚对象错误。请求撤销朝阳市中级法院(2016)辽13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散发的宣传画册系针对其在超市中所销售的商品进行的价格宣传,而宣传画册中未标明以9.88元/斤销售的后鞧是何种品牌,且同超市还有其他品牌后鞧以超过9.88元/斤的价格出售,故再审申请人的宣传方式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处罚对象错误的请求,因其为实际经营者,且存在散发宣传画册的行为,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宗 程代理审判员 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