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元公司、胡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公司,胡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元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慧、周玉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富昌、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元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三元公司提供编号为GB/T17986.2-2000(0155248)《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存)给胡某;二、确认三元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三、三元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0000016的《盛世华南商铺认购书》;四、三元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GB/T17986.2-2000(0155248)《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三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三元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胡某发出的通知函无效。二、三元公司应当与胡某继续履行编号为0000016的《盛世华南商铺认购书》。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1.8元(胡某已预交),由胡某、三元公司各负担3470.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三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三元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胡某发出的通知函无效的确认是错误的。2005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00016的《盛世华南商铺认购书》,该认购书中约定,胡某须于2005年6月6日前付清首期楼款并以按揭方式付清剩余楼款,但其于该日期前仅付清了40%的楼款,直到2007年3月20日胡某支付了100000元后首期款才达到楼款的50%,已属违约。一审法院依据胡某提供的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6月6日出具的相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代收代付收据,由此推断双方签署了编号为GB/T17986.2-2000(0152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该种推断是错误的,与胡某主张的首期楼款和贷款金额均严重不符。胡某在支付完毕首期款后,迟迟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三元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付清剩余楼款,属于胡某单方违约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况,三元公司向胡某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对案涉的盛世华南2号楼1层P02-07号商铺作出的所有书面约定,该通知函是在胡某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形下作出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作出“继续履行编号为0000016的《盛世华南商铺认购书》”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自双方签订该认购书距今已超过十年,胡某一直未按约定办理相应的银行按揭手续,经三元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付清剩余楼款,导致三元公司十余年未将该案涉商铺另行出售且未收到该剩余楼款,此系胡某单方违约所致。并且案涉商铺在十余年前出售的价格与现如今出售的价格已有很大差距,因胡某违约,要求三元公司继续履行认购书将极大的损害三元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据此,三元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三元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胡某邮寄发出的通知函有效,改判三元公司无需继续履行编号为0000016的《盛世华南认购书》。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胡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三元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认购书是否应继续履行。首先,《盛世华南商铺认购书》中关于100000元的房款是经过修改的,且三元公司亦在2007年3月20日对该笔款项出具相应的收据,本院推定,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3月20日对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对于三元公司主张胡某于2007年3月20日才支付楼款的50%,属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曾达成合议签订编号为GB/T17986.2-2000(0152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胡某因此未能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均存在过错,三元公司主张系胡某单方违约,本院不予采纳,三元公司发出的通知函无效。再次,从双方签订认购书至今约十一年,期间双方均没有积极主动协商并履行约定,均有责任。案涉商铺一直空置,胡某未能将该商铺出租,存在租金损失;而三元公司仍有500000元房款未收取,亦存在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租金与利息相互抵扣,双方对于各自的损失自行承担。最后,经认定,《盛世华南商铺认购书》依法有效,且具有可履行性,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1.80元,由三元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魏 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