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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嘉树,金立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嘉树,金立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897号原告:郭嘉树,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善,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住吉林省桦甸市,系金立善妻子。原告郭嘉树诉被告金立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2016年6月30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嘉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被告金立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嘉树提出诉讼请求:金立善给付购煤款1257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从2011年3月6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郭嘉树经营煤矿期间,金立善于2011年初陆续在郭嘉树经营的煤矿赊购煤,每次都为郭嘉树出具了欠据。至2011年3月,共计欠煤款16750元,后金立善给付了4000元,尚欠12750元至今未给付,故此提起诉讼要求金立善给付拖欠的购煤款。金立善答辩称:2011年我在郭嘉树经营的煤矿拉煤是往老金厂的浴池卖,但因为煤石太多,浴池没有给我们算账,欠我们5万多元的煤款,因此我们也没有给郭嘉树算账。现在郭嘉树要求我们给付此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3月期间,金立善在郭嘉树经营的煤矿购买煤炭,欠煤款16750元,金立善出具了欠据。后期金立善给付郭嘉树4000元,其余12750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和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郭嘉树与金立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嘉树交付货物之后,金立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金立善抗辩的煤炭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郭嘉树和金立善没有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故金立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郭嘉树,但金立善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就煤炭质量问题通知了郭嘉树,应当视为其所购买煤炭的质量符合约定,金立善关于煤炭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和违约金问题。郭嘉树和金立善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金立善也承认通常是在其将所购买的煤转卖并取得回款后,才给付郭嘉树煤款,现金立善称尚未取得转卖后应得的煤款,故郭嘉树现在要求金立善给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理,金立善一直未能支付货款亦不能认定其构成违约,郭嘉树要求金立善按照6%的银行年利率给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善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嘉树货款12750元;二、驳回原告郭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金立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