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彦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22号原告:张彦全,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560元、评估费500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5914元,共计101474;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2时30分,王某某驾驶张彦全所有的晋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08国道丰镇段389KM+50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冲入道路右侧排水渠,致该车辆及货物、右侧路基、树木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车辆受损严重,无法行驶,原告雇佣吊车及施救车辆进行施救,花费吊车施救费12000元。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损失费1519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大同市滕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68560元,并支付车辆鉴定费5000元。经查,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500元,保险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74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车损鉴定偏高,被告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吊车费被告公司认可1600元,其他吊车费因原告车上有煤散落,由原告自行承担。公路损失未有鉴定,被告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定损金额偏高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1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1600元(其中吊车费认可1000元、施救费认可6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地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由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的相关性不明,产生该笔费用的必要性无据可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自认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吊车费、施救费为9600元;3、原告主张公路路产赔偿15914元,并提供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专用发票、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路产损坏是事实,但没有鉴定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乌兰察布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路产赔偿通知书、专用发票对事故的发生、路产损坏情况均有记载,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造成路基、树木受损,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晋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险额23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5月3日,王某某驾驶张彦全所有的晋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08国道丰镇段389KM+50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冲入道路右侧排水渠,致该车辆及货物、右侧路基、树木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大同市滕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6856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车损68560元、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因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车损68560元、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吊车费、施救费12000元,本院确认9600元;3、原告主张路产赔偿费159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9907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所涉晋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费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3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914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张彦全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彦全83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彦全13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2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