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凉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凉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10日,汉族,不识字,武威市凉州区人。被告人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苏某某家索要劳务工资时,因工资事宜双方发生争吵,撕扯中被告人苏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张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门诊检查费1891元、住院医疗费5083.53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共计8314.53元。经该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第1、2、3、4);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书、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单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定,张某某在门诊检查、住院及检查,共计花费7614.53元、误工费4916元(42725元÷365天×42天,住院期间及结合医嘱确定)、护理费1404元(42725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治疗天数综合确定),共计1553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7614.53元、误工费4916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34.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决生效后,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罗生奇审判员于瑛审判员康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俊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