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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光琴、赵振焜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洪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郑光琴,赵振焜,赵某,赵文硕,赵德鲜,张洪礼,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硕。赵振焜、赵某、赵文硕的法定代理人郑光琴。(系赵振焜、赵某、赵文硕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鲜。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K号5层8号。法定代表人姜文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光琴与死者赵会作(1980年12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振焜(2009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赵某(2001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赵文硕(2005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系郑光琴、赵会作子女,原告赵德鲜(1952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系赵会作父亲。2015年10月16日5时25分,五原告近亲属赵会作驾驶京A×××××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2KM+354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恶劣天气交通管制压车而停车等待通行的被告张洪礼驾驶的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所有的辽B×××××、辽B×××××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赵会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赵会作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礼负次要责任。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尸检字(6)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赵会作系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赵会作的车损为177660元。原告赵德鲜共生育两子,即赵会作和赵会学。根据2015年度北京市、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3.6元、验尸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2022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781.5元(14529元/年×8年+14529元/年÷2人×4年+7887元/年÷2人×9年)、处理事故误工费2100元(职工平均工资3人×100元/天×7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177660元、施救费1780元、鉴定费4900元,总计847714.6元。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420703.1元。另查明,死者赵会作驾驶的京A×××××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北京赢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赵会作。被告张洪礼系被告大连城际快运雇佣的司机,被告大连城际快所有的辽B×××××、辽B×××××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赵会作承担70%责任、被告张洪礼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所有的辽B×××××、辽B×××××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按被告张洪礼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农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赵德鲜的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主张验尸费和酒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验尸费、酒精鉴定费是为了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支出,因此对平安财险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不超过核定的范围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洪礼为被告大连城际快运雇佣的司机,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琴、赵振焜、赵某、赵文硕、赵德鲜各项经济损失112353.6元[医疗费353.6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琴、赵振焜、赵某、赵文硕、赵德鲜各项经济损失220608.3元[(847714.6元-交强险赔偿112353.6元)×30%]。三、被告张洪礼、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光琴、赵振焜、赵某、赵文硕、赵德鲜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6130元,原告郑光琴、赵振焜、赵某、赵文硕、赵德鲜负担4290元,被告大连城际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物价鉴定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进行物价评估,上诉人没有参与,人保公司的内部定损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平安财险对此不予认可。2、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负担被上诉人损失中的54698元车损,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对上诉主张中第二项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核定的,平安财险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属于原审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平安财险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双全审 判 员 史福占审 判 员 权金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洪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