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5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田晶与闫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晶,闫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916号原告田晶,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鹏,男,成,汉族。原告田晶诉被告闫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玉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晶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俊鹏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闫俊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被告闫俊鹏未质证、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闫俊鹏向原告田晶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闫俊鹏借原告田晶人民币45000元逾期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俊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晶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付至判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闫俊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