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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洪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洲,无业。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社章、何晓燕,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洲及其辩护人吴社章、何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洪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麓山才苑D栋5109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美元50900元、人民币3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梅花表、一台单反相机、一个铂金戒指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玉佩等饰品,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王洪洲将其盗窃的美金等物品携带至深圳虎门,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赃物打包销赃给路人,然后在虎门将人民币30万元赃款存入自己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62×××20),被告人王洪洲被抓获后追回赃款29万元,其余赃款已被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洪洲的租住房追回黄金饰品及玉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洪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指认现场录像、起赃录像、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50%,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50%有异议,其提出其到麓山才苑D栋5109房盗窃的财物只有两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两条带坠子的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胸牌、一个黄色吊坠、一个玉佩,这些物品其没有卖掉,都放在其住的房间里;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美元50900元、人民币3000元、笔记本电脑、相机;从其住的房间查获的梅花表是其自己的,不是偷来的;其在虎门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的3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偷了美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相机等是因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被迫按照他们的讲法交代的。被告人王洪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洲盗窃美元50900元、人民币3000元、笔记本电脑、相机、梅花表、铂金戒指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玉佩等饰品,并将窃得的美元及其他赃物打包销赃给路人的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50%、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洪洲盗窃了美元50900元;2、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洪洲所盗赃物没有挥霍,并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3、根据被告人供述,本案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及殴打被告人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洪洲携带套锁工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麓山才苑D栋5109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被害人黄某甲的5109房卧室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美元50900元(折合人民币323189.5元)、人民币3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佳能牌单反相机、两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一个印有PHILIPS的黄金胸针、两个黄金坠子、两个玉质手镯、一个翡翠挂件、一个黄色吊坠等物品,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两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胸针、两个黄金坠子、一个翡翠挂件、一个黄色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5961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洪洲携带前述盗窃的美元等物前往东莞虎门销赃,当日在东莞虎门将销赃所得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卡号为62×××20的建设银行卡内。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洪洲被抓获归案,并从其租住处查获了本案被盗的两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胸针、两个黄金坠子、一个翡翠挂件、一个黄色吊坠和作案用的套筒等开锁工具,并冻结了被告人王洪洲前述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291176元,前述被查获的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洪洲的个人基本情况,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望月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洪洲抓获并传唤到案。3、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王洪洲于2015年11月24日在建设银行长沙新民路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的具体信息及存款、支取情况,其中2015年11月25日在建设银行东莞虎门富民分理处存入30万元,当日跨行转出10000元至被告人王洪洲的另一账户62×××85,账户余额为291176元。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黄某甲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美元的具体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洪洲的指认下,从被告人王洪洲的住处820房间搜出一套作案工具、一块金黄色TITONI手表、一个金黄色螺纹形手镯、一个金黄色小手镯、两个金黄色戒指、两根金黄色项链、一个金黄色鸭子坠子、一个金黄色小狗坠子、一个金黄色观音坠子、一个金黄色PHILIPS牌子、一个玉佩。上述物品和被告人王洪洲持有的人民币1200元、一张建设银行卡均扣押在案。2016年1月27日,前述扣押的一个金黄色螺纹形手镯、一个金黄色小手镯、两个金黄色戒指、两根金黄色项链、一个金黄色鸭子坠子、一个金黄色小狗坠子、一个金黄色观音坠子、一个金黄色PHILIPS牌子、一个玉佩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6、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南省分局综合业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1月,人民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为0.15749272。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王洪洲的涉案建设银行卡的存款被冻结的情况。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洪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4号,王洪洲说去武汉出差,并告诉其他晚上21点的样子到长沙,大约24日晚上23点的样子,王洪洲在其打麻将的地方接了其。他的鞋子是25号左右丢了,那天他说外面下大雨把鞋子弄湿了就买了一双新的。王洪洲的钱一般存在他自己的银行卡里,他一般是在交通银行无卡取款。2015年11月28日,民警带着王洪洲到其住的湘府中路豪布斯卡D栋820房,王洪洲从其住的房子的橱柜下面拿出了两个塑料袋子,民警打开塑料袋发现有个袋子里有手镯、戒指、项链等物品,王洪洲说这些东西是他从别人家里偷来的,民警打开另一个袋子看见里面有锡皮纸、钥匙模型等,王洪洲说是他开锁的工具。王洪洲大概一个月给其4000元到5000元人民币,其和王洪洲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外债。9、证人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麓山才苑D栋5019房业主的电话,称家中被盗了现金、手提电脑、金器等财物,小偷是从房门开锁入室的。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1点至2点,其到女儿黄某甲的房子检查安全情况,其开门时发现房门锁芯未反锁,其当时觉得很奇怪,其进入房间未发现异常情况,就反锁房门回家了。到了下午5时许,其女儿发现她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女儿和女婿找了一下,发现现金、金器、相机、手表等财物被盗了,于是就报了警。1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9点,其出门上班打了反锁,其母亲赵某于中午13时许到其家,发现其家门没有反锁,她又把门反锁了,下午17时许,其回家发现放在家里卧室衣柜左侧抽屉里的面值都是100元的美金50900元、5000元左右人民币、一个银色苹果6手机、两个黄金手镯、三根黄金项链(其中一根上面有个鸭子状的K金吊坠)、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两个、两个玉手镯、一个黄金小狗吊坠、一个PHLIPS的黄金牌子、一个四面佛的饰品是14K金的、1台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红色戴尔牌的笔记本电脑、一块银色的梅花牌机械表、一个翡翠龙被盗。被偷的美元、所有的黄金、铂金、玉器首饰、手表、照相机等都是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笔记本放在卧室的小桌子上,苹果6手机放在卧室电脑桌上面的抽屉里面。其苹果6手机掉到过水里,是坏的。其家中门窗没有撬动的痕迹。12、被告人王洪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其因盗窃四次被判刑,一次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2015年11月23日中午,其带着从网上买来的开锁工具从中南林科大坐公交车来到岳麓区望月湖一栋比较新的小区,其进到地下车库,然后又坐电梯到了顶楼。之后又从顶楼走到另一个单元楼,再往下走,发现一家房门容易打开,其就用工具打开后进到房间里,其进到客厅后就找睡房,看到一间房间门是开的,并可以看到里面有张床。其就直接走到这间房间里,看到边上有个推拉门的墙柜,其拉开推拉门看到柜子中间的位置层有两个抽屉,其就先打开上面的抽屉,发现里面全是证件,然后其又打开下面的抽屉,发现里面有5叠美元,是用橡皮筋捆着的,还有几张散的,回去清点后有50900美元。抽屉里还有几个首饰盒,打开首饰盒子后发现有两个黄金手镯,一个大点,一个小点,是小孩戴的手圈,两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黄金项链上面有感冒冲剂样子的小粒粒,两个女士黄金戒指,有一个上面有图案,两个玉质样的手镯,其中一个上面还有裂纹,三个黄金坠子,一个有英文字母的黄金牌子,一个玉质的挂件。抽屉里一个袋子里有一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其回去清点后共有3000元。抽屉里还有个相机包,其打开后发现是一台佳能的单反相机,好像是550D,相机没有电池,相机包其没有拿。其看到卧室里有一个深绿旅行双肩背包,其就将抽屉里的人民币、美元、首饰、相机全部放进旅行包里。之后其又到主卧室的电脑桌边将桌上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电脑桌下的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装进旅行包里。之后其就从楼梯走路下到地下车库,之后走到潇湘大道上并坐了台黑的士到井湾子。2015年11月24日,其找了一台私家车以2600元的价格包车到了东莞市长安镇,将50900美元、两个玉镯子、电脑和相机、手机全部卖给了一个男子,他给了其30万元现金,其偷来的金器没有卖,其把金器用一个塑料袋子和作案工具一起放在了豪布斯卡国际公寓D栋820房的橱柜的一个格子里。其拿到钱后将30万元存到其卡号为62×××20的建设银行卡上,之后其从虎门坐高铁回到长沙的住处。其用了一部分钱,里面还有29万多。2015年11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其被警察抓了,2015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其带民警在其住的820房橱柜的格子里搜出了其偷来的金器和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是62×××20,一块金黄色TITONI手表、一个金黄色螺纹型手镯、一个金黄色小手镯、两个金黄色戒指、两根金黄色项链、一个金黄色鸭子坠子、一个金黄色小狗坠子、一个金黄色观音坠子、一个金黄色PHILIPS牌子、一个玉佩、12根钥匙模型、一个钥匙套筒、一个六边形扳手、一根小钢针、125根锡皮纸,另外还扣押了其1200元人民币。13、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郭永学、王剑乐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3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50元,佳能牌单反相机价格为2520元。14、湖南国际矿物宝石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经评估,涉案戒指2个、项链2根、胸针1个(黄金牌子)、手镯2个、小狗、小鸭状吊坠2个、翡翠挂件1个、吊坠1个(工艺品)共计15961元。1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录像证明:案发现场为望月湖麓山才苑D栋5109房以及被盗财物的具体位置。16、起赃录像、王洪洲租住房及房内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洪洲租住房的情况,以及从其租住房间内查获涉案财物、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17、被告人王洪洲购票、出虎门高铁站台、在虎门富民分理处存款30万元的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1月25日8:52分许,被告人王洪洲购买高铁票,当日12:30分从广东东莞虎门高铁站出来,并于当日13:48分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虎门富民分理处柜台存款人民币30万元。18、讯问被告人王洪洲的录音录像19、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洪洲入所健康检查时,体表无明显伤痕和残疾。针对被告人王洪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对于被告人王洪洲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偷了美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相机等是因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被迫按照他们的讲法交代的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供述,本案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及殴打被告人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讯问被告人王洪洲的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洪洲在讯问过程中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神态自然,办案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威胁、恐吓、殴打被告人王洪洲的行为,且当办案民警问被告人王洪洲在讯问时对其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时,被告人王洪洲回答称没有,并回答称办案民警保证了其休息、饮食权利;被告人王洪洲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洪洲入所检查时,体表无明显伤痕和残疾,被告人王洪洲当庭亦供称自己入所时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没有伤,现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民警以刑讯逼供等手段逼取被告人王洪洲的口供,且涉案金器等物品窃得后的藏匿地点、被盗美元的具体数额均由被告人王洪洲主动供述,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王洪洲提出其到麓山才苑D栋5109房盗窃的财物只有两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两条带坠子的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胸牌、一个黄色吊坠、一个玉佩,这些物品其没有卖掉,都放在其住的房间里,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50900美元、人民币3000元、笔记本电脑、相机,其在虎门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的3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洲盗窃美元50900元、人民币3000元、笔记本电脑、相机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玉佩等饰品,并将窃得的美元及其他赃物打包销赃给路人的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50%、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洪洲盗窃了50900美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盗窃美元50900元并将赃物销赃的事实,被告人王洪洲在公安机关详细供述其盗窃时有5叠美元,是用橡皮筋捆着的,还有几张散的,其进行了清点,总共是50900元,这些细节当时被害人黄某甲并未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人王洪洲在先供述其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美元509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在盗窃的时间、被盗物品的存放位置、具体的叠数相互一致,且有被害人黄某甲支取美元的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佐证,现有被告人王洪洲在公安机关交代其将盗窃的美元50900元等物带到东莞虎门销赃,之后将所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建设银行卡上,被告人王洪洲的前述供述与其购票去虎门、出虎门高铁站台、在富民分理处存款人民币30万元的监控视频、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完全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洪洲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美元50900元等物并销赃的事实,被告人王洪洲辩称其存入建设银行卡上的30万元是其自己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有被告人王洪洲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害人黄某甲的卧室盗窃了1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相机,被告人王洪洲的供述在被盗笔记本电脑、相机的品牌、位置等方面与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洪洲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笔记本电脑、相机的事实;被告人王洪洲在侦查阶段还供述其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黄某甲陈述其被盗现金人民币5000元左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洪洲盗窃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000元,对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洲盗窃美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相机、黄金饰品等物品的价值已经超过20万元,虽没有达到湖南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的标准,但系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应认定为有特别严重情节,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王洪洲提出从其住的房间查获的梅花表是其自己的,不是偷来的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洲盗窃梅花表一块、铂金戒指一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的梅花表、铂金戒指系盗窃所得,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洲盗窃一块梅花表、一个铂金戒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该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洪洲所盗赃物没有挥霍,并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王洪洲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相机、玉镯子、部分现金没有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已超过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洲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洪洲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洪洲盗窃所得财物,依法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王洪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洪洲退赔被害人黄粤湘美元五万零九百元(折合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退赔被害人黄粤湘被盗笔记本电脑、相机及现金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元。(已冻结被告人王洪洲卡号为62×××20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孳息发还给被害人黄粤湘;从被告人王洪洲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黄粤湘,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