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执3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少华与周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少华,周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3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高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周刚,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刚履行该民事���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周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帐号为131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账号为131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176749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