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安、姚小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安,姚小芳,吕美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安,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小芳,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美薇,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安、姚小芳因与被申请人吕美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安、姚小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亲自签订了原协议书,为8开纸印制,中间手写内容为蓝复写纸复写,最后双方签名盖指印。而吕美薇提交的协议书是16开纸,条款被吕美薇篡改,原协议中没有第四条括号部分(包括今后联社以现金补贴甲方的形式)的内容。(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确认协议书手写部分是同一人所写,但未确认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吕美薇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前后二页手写部分笔迹不同,特别是“仟”和“万”二字有明显差异,不是同一时期所写。(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印刷体字是复制件,当时中介公司的协议书式样是仿照银行信用社借款合同的样式,用8开纸印刷,绝不会是复制件。因此,充分说明吕美薇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综上,李安、姚小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吕美薇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中,吕美薇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证明再审申请人李安、姚小芳已将集资房权益转让给被申请人吕美薇,向李安、姚小芳主张本案权利。而李安、姚小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前后二页没有盖章,手写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特别是“壹拾伍万伍仟”部分,当时协议书为8开纸,不是16开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李安、姚小芳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并无不当。二审中,李安、姚小芳上诉提出其没有放弃鉴定,要求对吕美薇提供的协议书前后二页中手写内容部分笔迹是否一致及该协议书是否系扫描合成件进行比对和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书前后二页正文上手写体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协议书二面正文上手写体字迹是书写原件,印刷体字迹是复制件。根据该鉴定结论意见,不能证明李安、姚小芳提出吕美薇提供的协议书系虚假的主张。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李安、姚小芳提出吕美薇提供的协议书系虚假的主张证据不足,亦无不当。李安、姚小芳再审申请又提出该协议书前后二页手写部分系不同时期所写,系伪造,原协议书系8开纸,手写部分是用蓝色复写纸复写,最后双方签名盖指印,但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司法鉴定结论中协议书印刷体字迹是复制件,也不能说明该协议是伪造。该协议书共两页,尾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载明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见证方一份,李安、姚小芳未提供其所执的一份,也没有证据否定吕美薇提供的一份。因此,李安、姚小芳再审申请主张该协议书系伪造的理由,难以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再审申请人李安、姚小芳所主张的原协议书第四条中没有括号部分(包括今后联社以现金补贴甲方的形式)的内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第四条前段部分内容已明确约定“卖方享受集资单位的集资房优惠待遇同时给买房所有”,故购买集资房而产生的利益已让渡给买受人。且信用社向安置对象支付的75万元系筹资款利息,而筹资款系由吕美薇支付,因此,原审认定相应集资款利息75万元由吕美薇享有,实体处理也无不当。综上,李安、姚小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安、姚小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