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何香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何香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23号原告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经济开发区D区。法定代表人:林守判,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香柏,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香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于2016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香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4日被告因生产所需而分两次向原告采购指定样式纸质包装箱,9月14日被告依约应付给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3189.8元而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故意挑毛病退回720只(折币1872元)和扣除1000元,减去预付的2000元货款,2015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为此共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8317元未付,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叫原告营销部张经理写下收条一张,称当晚会把货款转账到原告公司账号,原告营销部张经理只好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1月3日(收据错误落款为2015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取货款人民币8317元的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却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将仍欠原告的8317元货款转入原告公司账号或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而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17元整及诉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2份2页,以证明被告何香柏向原告前后采购二批各式包装箱,在2015年9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8317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收款收据、录音资料、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后称会付款但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何香柏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营纸质包装箱承揽生意。2015年9月12日、14日被告因生产所需而分两次向原告定作指定样式纸质包装水果箱5073只,货款共计13189.9元,并预付了2000元货款。被告收货后,退回原告包装箱720只(折币1872元)和扣减货款1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317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称当天会以转账形式付清货款8317元,原告营销部张祖煌应被告要求出具收据一张后,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行为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3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香柏支付原告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317元;二、被告何香柏支付原告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317元之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德清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