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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人)与张海涛、王文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定继承人),张海涛,王文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继承人):向明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继承人):李帅,男,1987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住丰县孙楼镇孙楼街***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继承人):李顺,男,1988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住丰县孙楼镇孙楼街65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英,农民。上诉人向明英、李帅、李顺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王文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审原告李体宝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明英、李帅、李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明英、李帅、李顺、被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被上诉人王文化的委托代理人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明英、李帅、李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费还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造成李体宝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是张海涛,张海涛无操作吊车的资质,施工中吊车在吊楼板时将李体宝碰下二层楼而摔伤,张海涛应该承担责任。2、王文化没有资质不能随便建房,其作为房主是当然的责任人。但张海涛是直接参加施工的人员,而且是直接造成李体宝受伤的责任人。王文化与张海涛应负本次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3、上诉人病情严重,造成残疾,还需要继续治疗,此费用还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海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文化辩称:该王文化承担的已经全部承担了,以后的费用王文化不应再承担。至于张海涛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李体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文化、张海涛赔偿李体宝医疗费111646.54元、误工费14000元(140元/天×100天)、护理费6840元(60元/天×57天×2人)、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化、张海涛负担,李体宝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化自备建筑材料,用于建造两层的农村住房。王文化自行联系李体宝和彭方玉、李某、张海涛等人为其建造房屋,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王文化按照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80-90元向建房人员支付工资,其中李体宝是大工。另外,张海涛自备吊车,驾驶该车为王文化建房,王文化每天支付给张海涛人车费用共计400元。在房屋建设期间,2015年2月8日下午14时许,张海涛驾驶吊车往二楼地平吊运楼板,李体宝和李某站在二楼平面上负责接装楼板,彭方玉在吊车旁帮助张海涛指挥吊运。在吊装第三块楼板时,楼板从上方下落至离二楼地面1.5米左右,楼板停止下落,在李体宝和李某二人打算将楼板接住以继续指挥张海涛吊运过程中,李体宝从站立的二楼地面上跌落至地面受伤。李体宝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右额骨骨折、肺挫伤、肺气肿、左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李体宝共住院治疗57天,期间医疗住院收费金额为111646.54元,出院时使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1905.68元。上述交至住院处的75300元,包括王文化支付的60300元。此外,李体宝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文化为李体宝从门诊及医院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进行检查等支付有关费用共计20355.4元。2015年2月10日,在李体宝住院抢救期间,为了尽快筹集资金。经李某作为调解人,李体宝的妻子向明英与王文化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向明英,住孙楼镇××李庄。乙方:王文化,住常店镇八里坊村古楼。乙方雇佣甲方丈夫李体宝帮其盖楼房每天开工钱一百四十元正,在2015年2月8日下午约2点时,2层楼房上楼板由于楼板仍在转动时下落已经致接楼板人李体宝的胸部,无法躲避,被撞摔下,现在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经双方协商,重症监护期间十八天整2015年2月8日到2015年2月25日乙方承担治疗费用,治愈后报销返回款归乙方所有,万一治疗不理想,绝不追究乙方责任。恐后无凭,立据为证。甲方:向明英,乙方:王文化,调解人:李某,2015年2月10日订立。”在本案建房过程中,施工现场未架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亦未戴安全帽。李体宝从事房屋建筑多年,并以此作为日常收入的主要来源。李体宝与王文化、张海涛等人因本案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体宝诉至法院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李体宝要求,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从新疆乌鲁木齐乘坐Z106次火车返回徐州,李某购买了硬座车票一张,花费335元。2015年5月27日到达徐州后,李某又乘坐客车至丰县,花费26元。在出庭作证时,李某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对其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交通费依法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李体宝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李体宝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李体宝的诉讼请求,确认李体宝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法院查明的计算,计132001.94元(111646.54元+20355.4元),王文化主张,李体宝住院治疗,使用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费用报销,对于报销的费用,李体宝无权向王文化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该笔费用最终仍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对于王文化的辩解,不予采纳。2、误工费:虽然在本案中,王文化按照每天140元向李体宝支付报酬,但是李体宝在王文化处务工时间仅为一周左右,不能以此确定李体宝受伤前一定时间内的固定收入为每天140元,对于李体宝主张的以每天14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李体宝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并且以此作为日常收入的主要来源,现支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房屋建筑业的标准35261元/年进行计算,李体宝的收入应为每天96.6元(35261元/年÷365天/年),李体宝入院后被诊断为肺挫伤、肺气肿、左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在住院5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考虑到李体宝伤情,对于李体宝主张的误工时间100天,予以支持,本项计9660元(96.6元/天×100天);3、护理费:结合李体宝伤情,对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标准,因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支持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项计4674元(57天×41元/天×2人);4、营养费:计855元(15元/天×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26元(18元/天×57天);6、交通费:虽然李体宝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李体宝及其护理人员为了必要的就医、治疗和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于李体宝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李体宝的损失合计为148716.94元。李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文化与张海涛对李体宝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体宝为王文化建设房屋,王文化按天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李体宝作为劳务提供方自身受到损害,王文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体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对在建房过程中存在对人身的潜在危险这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在缺乏安全作业环境和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李体宝依然进行施工作业,对该项危险未主动回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由李体宝自身承担30%的责任。李体宝的其余损失104101.9元(148716.94元×70%),由王文化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在李体宝住院期间王文化垫付的80655.4元,王文化还应赔偿给李体宝23446.5元(104101.9元-80655.4元)。李体宝主张自身受伤是受到张海涛驾驶的吊车撞击所致,张海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体宝的妻子向明英与王文化签订的协议书所记载的“由于楼板仍在转动时下落已经致接楼板人李体宝的胸部,无法躲避,被撞摔下”只能看作向明英与王文化的单方陈述,张海涛对此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李体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跌落受伤是张海涛所致。故,对于李体宝要求张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中,证人李某为了出庭作证,支出交通费361元,应当由王文化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体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446.5元;二、驳回李体宝对张海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海涛按照王文化的要求,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给王文化吊运楼板,王文化给付张海涛报酬,双方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张海涛系承揽人,王文化系定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李体宝主张其是被张海涛吊运的楼板撞下受伤,为此其提供2015年2月10日其妻向明英与王文化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2月8日下午2层楼房上楼板由于楼板仍在转动时下落已经致接楼板人李体宝的胸部,无法躲避,被撞摔下”的内容,与李体宝共同接收楼板的李某作为调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王文化及李某在庭审中没有明确陈述李体宝系楼板撞下,但其均未对在注明“被撞摔下”的协议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该协议是事发之后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形成,调解人系和李体宝共同接收楼板、事发时与李体宝距离最近的无利害关系人李某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结合证人在庭审中关于楼板下降到距离2楼楼顶1.5米处还在晃动,李体宝是在张海涛操作吊车吊运楼板、其在二楼准备接收楼板,二人配合吊装楼板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能够认定李体宝摔伤与张海涛操作吊车吊运楼板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海涛无操作吊车资质,在操作过程中致李体宝摔下受伤,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王文化在雇佣李体宝建设楼房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同时选任没有资质的张海涛为其吊运楼板,在定做、选任方面具有明显过错,亦应对李体宝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体宝作为长期从事房屋建筑的成年人,对建房过程中存在的对人身的潜在危险是明知的。在缺乏安全作业环境和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李体宝依然进行施工作业,对该项危险未主动回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张海涛、王文化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对李体宝的损失,李体宝自身承担30%的责任,王文化承担40%的责任,张海涛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体宝的损失合计为148716.94元并无不当,王文化应该承担59486.8元(148716.94元×40%),因王文化已经为李体宝垫付80655.4元,故本案中其无需给付款项;张海涛应承担44615元(148716.94元×30%)。另外,上诉人关于由王文化、张海涛负担李体宝后续治疗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及,不属于本次诉讼审理范围,其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向明英、李帅、李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二、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明英、李帅、李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615元;三、驳回向明英、李帅、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向明英、李帅、李顺负担130元,张海涛负担130元,王文化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向明英、李帅、李顺负担270元,张海涛负担270元,王文化负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