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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之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之保,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合肥浩顺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肥东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5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保、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之保在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利港银河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之保用拳头殴打王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之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之保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之保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之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之保在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利港银河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之保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的面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之保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16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长丰县岗集镇固力发电气公司值班岗亭将被告人陈之保抓获归案。 审理中,2016年6月1日,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之保及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5日,被害人王某向本院先后申请撤回对合肥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之保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之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撤诉申请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保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之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之保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之保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12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之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世娥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